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70号
申请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2024年11月14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不存在克扣、无故拖欠某园天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济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某园天誉项目对于施工质量要求较高,因此劳务费的比例也比一般工程高出许多。申请人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大型施工企业,根本不存在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由于济源卓建公司拖欠申请人进度款,导致申请人暂时无力足额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申请人已经多方筹措资金清偿了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这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故拖欠”。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关于代付劳务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原因是济源卓建公司拖欠碧桂园天誉项目工程款,严重影响申请人对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费;间接原因是受2021年以来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大环境影响,尤其是某集团暴雷造成其对申请人大量债务不能履行;加之申请人前些年承接的政府工程因地方政府财政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申请人近些年经营陷入严重困境,陷入大量诉讼案件之中,确实没有资金能力履行代付责任,申请人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代付责任的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济源某公司没有将应付劳务费足额转入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情况下(该公司仅支付了39549268.02元),申请人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在农民工工资专户之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大量劳务费用,目前累计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47857434.83元,已经超出了济源某公司支付至“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天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的资金数额800多万元。这说明申请人一直在想方设法支付劳务费,直接或者间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拒不整改”的情形。退一步讲,申请人如果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9000元的罚款几乎属于顶格处罚,其明显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中关于合理行政的相关规定,超出了合理范畴,不具有适当性。最后,申请人已经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做出了巨大努力,也完全理解并支持各政府部门为维护农民工利益所做的大量工作。申请人作为一家民营施工企业,目前面临极度困境。全行业也都在房地产危机的泥潭中拼命挣扎,各级政府也都在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将会使申请人的经营雪上加霜。综上,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明确。2024年4月份,侯某、刘某、李某等30余人集体上访,称济源市某园项目中500多名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经查,申请人在承建的济源市某园项目中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按照规定足额代付该项目中劳务分包单位招收的农民工工资。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济人社监察令字〔2024〕第XXX号、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在2024年6月1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支付招用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劳务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工资。但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改正,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济人社监察罚先告字〔2024〕第XXX号《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辩称由于开发商济源卓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验收,导致工程款不到位,才没有资金能力履行代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豫人社规〔2021〕XXX号:“违法程度严重,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监察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90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明:
2024年4月16日,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交办刘许如信访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2024年4月16日,洛阳市嵩县刘某、李某、李某等30余人到示范区信访工作联席办走访,主要反映他们2021年7月至9月,在济源市某园天誉项目做主体、钢筋工、木工等工种,拖欠其6个班组民工工资,要求尽快支付。共涉及工人500余人,欠薪约1000余万元。”申请人在承建的济源市某园项目工程中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按照规定足额代付该项目中劳务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工资。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人社监察令字〔2024〕第XXX号和第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24年6月1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支付济源某园天誉项目一期工程中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代付济源某园天誉项目一期3#、8#、9#、10#楼、地下车库及人防的基础、主体、层面结构工程;1#、2#、6#、7#楼、地下车库及人防的基础、主体、层面结构工程,济源碧桂园天誉项目1#、2#、3#、6#、7#、8#、9#、10#楼内、外墙粉刷,二次结构工程;水电劳务工程;1#、2#、3#、6#、7#、8#、9#、10#楼主楼顶棚批白、乳胶漆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改正。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人社监察罚先告字〔2024〕第X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济人社列告字〔2024〕第XXX号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人社列决字〔2024〕第XXX号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书,将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交办刘许如信访事项的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济源市关帝路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济源市某园天誉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工资发放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告知书、申请人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等,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豫人社规〔2021〕5号)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