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8号
申请人:郝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第三人:苗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申请人被违法行为人当着110处警民警的面打耳光。二是违法行为人对申请人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面部损伤、右侧耳损伤、右侧耳鸣。(有出院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报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三是申请人住院期间,违法行为人没有对申请人做出任何形式的致歉行为,也未支付申请人的任何医疗费用。四是事发当时是在沁园办事处某医院大门口路边上,有许多群众围观,造成申请人严重心理创伤。五是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是因给110处警民警陈述事发过程发生口角,并不是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因为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六是申请人被违法行为人殴打并非第一次,2022年12月份违法行为人当着轵城派出所处警民警的面打过申请人。综上所述,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恶劣,没有违法行为较轻的理由与事实。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违法行为较轻,罚款贰佰元的决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适当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前夫妻关系,双方因房屋居住权的问题存在经济纠纷。2024年5月28日16时许,申请人前往第三人所在的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湖医院,找第三人要钱,后因该经济纠纷双方发生了口角,遂第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在东湖医院门口各自讲述相关情况,后因谈论起法院的判决书时引发争执,第三人用手扇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随即处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沁园派出所调查处理。后经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过联系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件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9月25日,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部分由于笔误将“苗某打了郝某右脸一巴掌”写成“苗某打了郝某左脸一巴掌”。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并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与第三人。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对双方在场的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相关视频资料,依法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案件发生后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对此案件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从整个案件事实部分,申请人因经济纠纷问题多次前往某医院找第三人,在此期间第三人多次报警,但第三人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发生。2024年5月28日下午,申请人再次前往某医院找第三人解决经济纠纷一事时,第三人报警后双方当着出警民警面又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扇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后经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由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四是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因经济纠纷多次到第三人单位某医院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处警民警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24年5月28日下午,申请人再次来到东湖医院找第三人解决经济纠纷时,两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扇了申请人一巴掌。虽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综合整个案件的起因、事实、情节等因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当。对于相关医疗费用及心理创伤,该部分属民事诉讼部分,需申请人前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相关赔偿。故申请人提出的1-5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第6项,由于管辖权在轵城派出所,因此与本案无关。故申请人要求撤销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适当处罚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4年5月28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在沁园办事处某医院因经济纠纷被第三人打了一耳光。当天,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件。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6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鉴(法医)字〔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鉴定等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审查发现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部分由于笔误将“苗某打了郝某右脸一巴掌”写成“苗某打了郝某左脸一巴掌”。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并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因经济纠纷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