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30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7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1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并责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的理由:

请人2024年7月14日在某便利店(某院店)购买马可波罗火腿肠,该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9日,保质期6个月,经算,自购买之日起已经超过保质期,认为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随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大概内容为1.经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产品。2.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检查结果不一致,故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作为负有查处职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人和被举人就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调查时,更应审慎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充分保障各方主体对对方主张证据的知悉,保证各方有效提供证据及抗辩,进而确保所作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而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未发现时,未进一步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比如要求申请人提供实物小票以及影音等相关证据),仅依据现场情况甚至被投诉举报人一方陈述,即认定该被投诉举报公司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再者,被申请人称其通过现场检查、无非就是形式检查进货台账、库存等综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但其未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简简单单走个形式而已。二被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具体什么情形。所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三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示其出处、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没有本案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的具体条文。在举证责任方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条和第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称:本人2024年7月14日,在某便利店(某院店)购买“马可波罗火腿肠”。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9日保质期6个月,商品已过期,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的食品。请求依据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进行电话调解;按相关法律规定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给予举报奖励;依据书面受理情形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受理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某便利店(济源市沁园沁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门头招牌:某便利店,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济源市沁园沁城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44MKCX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登记日期:2019年10月17日。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商品。被投诉举报商户明确拒绝赔偿、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28日作出终止本次调解的决定。经调查,申请人仅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47次,举报43次,仅7月16日一天便对被申请人所在城市沁园春美宏便利店、沁园美一天生鲜超市、沁园某便利店、梨林天天乐超市等4家食品经营者投诉举报,明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以消费为目的。因被投诉举报人不认可投诉举报商品为该店所有,且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2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重作”无法理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重作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某便利店某院店)销售的"马可波罗火腿肠"在其购买时已经过期,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立案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未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发现举报所称的过期食品,被举报人对此过期食品是否为店内所售不予认可。2024年7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82电话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业务记录查询单、录音通话记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16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727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2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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