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30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6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对申请人的报案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侵权人进行治安处罚。

申请人的理由:

2024年6月17日中午,申请人刚刚在叔叔王某1承包的“双电杆地”播种了玉米,第二天(6月18日)早上就发现被人为毁坏,地里有车辆压过的痕迹,许多种子暴露在外。经过了解,本村村民王某2曾开拖拉机去过“双电杆地”的方向。申请人打电话向王某2询问情况,王某2称本村村民李某让他在“双电杆地”播种玉米。于是,申请人在中午11时26分向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进行报案。11时50分,派出所张某所长带一民警到达现场,他们带着现场记录仪进行了现场勘察。然后,他们称回去看一看村口的监控视频再说,就离开现场返回派出所。6月21日,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到所里看监控视频。从视频可以看出,6月17日13时35分,申请人开拖拉机出村,13时50分返回;6月17日19时31分,王某2开拖拉机出村,李某骑电动车跟随出村,19时41分返回的经过。6月21日下午,民警给申请人做了笔录,申请人给民警提交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复印件。6月25日,申请人又向派出所民警提交了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1给申请人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受叔叔王某1的委托对承包地进行耕种。2024年9月11日,民警通知申请人到坡头派出所领取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报称的“济源市坡头镇某村王某土地纠纷”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让申请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了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意错误认定纠纷事实和性质,对申请人的报案不予立案错误。1.申请人报案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是侵犯财产权利纠纷。申请人报案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证明申请人的叔叔对案涉的土地有确定无疑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权属纠纷。王某2李某二人未经土地承包人的允许,擅自在承包人已经播种的土地上再次播种,破坏了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毁坏正常播种的庄稼,给申请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这是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2.王某2李某二人的行为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之规定,申请人报案属被申请人管辖。3.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并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可是,被申请人为了得到让违法者逃脱处罚的目的,偷换概念,故意将申请人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报案,错误地认定为土地纠纷,然后错误地适用法律,对申请人的报案不予立案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廉洁性,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到济源市公安局信访科反映:其承包的柳玉沟村1队1.2亩双电线杆地被人耕种。经查:申请人报案的涉案地块为其叔叔王某1家的地。由于王某1常年不在家,委托申请人耕种。2022年8月28日,在坡头镇某村委会召开的群众大会上表决通过后,王得祯分得该争议地块,后于2024年6月17日雇佣同村农机手王某2在该块地上耕种玉米。申请人提供豫(2016)济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66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为其叔叔王某1享有。王得祯主张该地块已由村委会召开群众大会重新分配,其享有经营权。经走访,该村委会中涉及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和检察监督,确定该纠纷应向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立案。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情况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8月底,申请人到济源市公安局信访科反映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市局信访科将该信访事项转发至被申请人。民警多次直接或者通过村委联系申请人,均称在外地打工不在家,民警与镇办、村委干部于一起到申请人家中走访见面,在其家中见到申请人的父亲,民警向申请人父亲说明情况并让其见到申请人后通知其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此事。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反映该信访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得祯提供柳玉沟村委出具重新调整土地的证明、法院相关判决,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适当。四是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经向坡头镇政府、柳玉沟村村委了解,申请人因2015年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事件,将柳玉沟村委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民事再审均被驳回和不支持,依法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申请人要求撤销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报案立案调查并处罚侵权人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查明:

2015年9月25日,王某1坡头镇某村一组签订《济源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王某1承包双电线杆1.19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7年3月2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豫(2016)济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66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案涉土地承包方是王某1,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2022年8月28日,柳玉沟村一组召开群众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投票决定将机动地全部收回,重新分配。2024年6月21日,王某1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由于委托人常年在山西晋城市打工,没有时间耕种承包的土地,一直委托侄儿王某代为耕种。”2024年7月2日,柳玉沟村委出具证明:“2022年9月10日后,将岭后得法地1.2亩分于王得祯家耕种。”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济源市公安局信访科反映,其承包的柳玉沟村一组1.2亩双电线杆地里播种的玉米籽被损坏,地被他人耕种。2024年9月11日,信访科将案件转至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于当日作出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柳玉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柳玉沟群众会议记录、《济源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报案材料后经过调查,认为申请人的报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坡头)不立告字〔2024〕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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