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4号
申请人:穆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河南某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案。被申请人回复如下:济源市市场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联系投诉人了解情况,经查,已不再登记注册地址经营,目前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对举报人摄像违法的线索情况进行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举报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而非不予立案,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更是对违法经营的保护。因此,被申请人属懒政惰政不作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内有两份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均为:“河南某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柳江虫草蛋,名称标识为虫草蛋,配料表是鲜鸡蛋,普通鸡蛋宣传虫草蛋。”(申请人一次购买两份鸡蛋,一份鸡蛋为盒装,一份鸡蛋为网兜装,进行投诉举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某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此前,邵原镇乡村建设办公室也出具证明,该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济源市邵原镇某养殖区已被法院拍卖,无法联系该公司。因无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线索情况进行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信件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经查明:
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两份投诉举报信,举报其在河南某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两份虫草蛋涉嫌虚假宣传。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某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且此前邵原镇乡村建设办公室也出具证明,该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济源市邵原镇某养殖区已被法院拍卖,无法联系该公司。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对申请人依法予以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邮政快递单、投诉举报信、实物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投诉转办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证明、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政快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