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30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3

申请人: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济市监济不立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诚信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经核查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能够提供出产品实物购买付款凭证以及相关的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被申请人有法定的收集证据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实物或者视听证据等,本案中,截止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主动向申请人调取进一步证据,申请人的视听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复印件,支付凭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家销售了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明显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草率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程序违法行为。第一申请人作为线索提供者,提供了基本的商家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二十一条,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核查为由否认销售过期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未发现的前提下,并没有进一步向申请人调取进一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实物证据和视听证据,没有尽到客观,全面调查取证的责任,在没有充分事实认定的前提下,草率做不不予立案决定。第三依据食品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基本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和商家都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商家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仅仅以经核查进行证据和事实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这个前提下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违法的和无效的。第四,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的理由是经核查为由否认销售过期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理由其中并没有这个所谓的现场检查未发现和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所以被申请人回复称的现场检查未发现和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非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7 月5日收到何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6月26日,因生活需要在济源市超市购买了黑麦粗粮面包”、“酸奶味蛋奶面包”、红牛和散称面包,价值9.8元。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黑麦粗粮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5日,保期150天,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在2024年6月3日已经过期。酸奶味蛋奶面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保质期180天,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在2024年5月4日已经过期而其购买时间是2024年 6 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立案查处。经查,被举报人注册登记信息为:济源市某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45YNXX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经营场所:济源市济水街东段路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酒、洗化、日用百货零售。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未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发现举报所称的过期食品,被举报人对此过期食品是否为店内所售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户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 月30日,被申请人将济市监济不立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某超市销售的“黑麦粗粮面包”、“酸奶味蛋奶面包”在其购买时已经过期,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立案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举报所称的过期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对此过期食品为店内所售不予认可。2024年7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济不立〔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30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营业执照、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5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725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30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济不立〔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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