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1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结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结果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的理由: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写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诚信超市涉嫌售卖违法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挂号信,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A4122849XX
XX,被申请人于7月5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7月16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6月26日,因生活需要在济源市某超市购买了“黑麦粗粮面包”、“酸奶味蛋奶面包”、红牛和散称面包,价值9.8元。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黑麦粗粮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5日,保期150天,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在2024年6月3日已经过期。酸奶味蛋奶面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保质期180天,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在2024年5月4日已经过期。而其购买时间是2024年6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退款赔偿。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了济市场监管济〔2024〕第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2024年6月26日,因生活需要在济源市某超市购买黑麦粗粮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5日,保期150天,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在2024年6月3日已经过期。酸奶味蛋奶面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保质期180天,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在2024年5月4日已经过期。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退款赔偿。”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7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投诉不予决定受理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7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