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0号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1日作出的办结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41900100202407157157XXXX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在2024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商家销售虚假宣传一案,投诉济源某百货商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了平台办结反馈回复如下:“商家回复同意线上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拒绝调解。1.我局决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对商家的标准瑕疵,给于行政指导。”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在拼多多紫阁酒业店购买了酒,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4年8月1日回复申请人结案,未告知申请人投诉虚假宣传有机的问题是否属实,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结果包含是否立案。被申请人答复“商家回复:同意线上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拒绝调解。1.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未载明依据按什么法规定终止调解,而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完整准确地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属适用依据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综上所述,购买到虚假宣传的产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公平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说明,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单,称其在济源某百货商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紫阁酒业店花费168元购买的酒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诉求内容: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组织调解工作。经查,被投诉人网店页面存在标注不规范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规劝、引导被投诉人规范电商页面宣传。2024年7月31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同意买家网上申请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拒绝调解。该店已对网页上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指导意见。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8月1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投诉单,投诉内容为:“在拼多多某酒业店购买了酒,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我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504元。”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组织调解工作。经查,被投诉人网店页面存在标注不规范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规劝、引导被投诉人规范电商页面宣传。2024年7月31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同意买家网上申请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拒绝调解。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济源市场监管沁终止〔2024〕第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办结反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单、情况说明、行政指导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商品快照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7月17日进行受理,并对被投诉人展开调查,后于2024年8月1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本次投诉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1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