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59号
申请人:郑某1。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第三人:郑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某2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作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是一个快八十岁的老年人,本来体质就弱,体重不足100斤。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郑某2一手抱着郑某1背部,一手抱着其腿部……现场摔倒”。郑某2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足以说明郑某2存在故意行为,且使用暴力造成了申请人受伤的结果发生。其次,根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申请人因腰部、胸部损伤住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如果郑某2仅采取抱着、抬着申请人的行为,不可能导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出现。根据上述事实,郑某2使用暴力造成申请人受伤住院,最轻也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住院病历上显示:“胸椎骨折”,被申请人应当委托法医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医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明显偏袒郑某2,作出的〔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05月15日14时许,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村民郑某3、郑某2正在盖房时,因为土地纠纷,申请人坐在挖地机前阻拦,郑某2一手抱着申请人的背部,一手抱着其腿部将申请人抱到一边,因现场土地凹凸不平,郑某2抱申请人的过程中在现场摔倒,随后李春玲上前抱着申请人的腿,郑某2双手抱着申请人腋下,将其抱至一边。郑某2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05月15日14时36分,接110指令:济源市轵城镇大明寺路有人打架,原因不详。民警携带单警装备到达现场,经了解,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冲突,2024年05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案行政立案进行侦查,2024年05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该鉴定,根据案情材料、就医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法医学检查等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年07月0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郑某2不予行政处罚。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现场视频与证人材料显示,申请人坐在郑某2家的宅基地上阻拦,随后郑某2将申请人抱至一旁,郑某2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四是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申请人认为郑某2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足以说明郑某2存在故意行为,且使用暴力造成了申请人受伤的结果发生。公安机关查明:2024年05月15日,申请人多次在郑某2的宅基地上阻挡施工,郑某2现场协调未果,将坐在其家宅基地上阻工的申请人抱至一旁,期间因土地凹凸不平,郑某2抱申请人的过程中在现场摔倒,随后李春玲上前抱着申请人的腿,郑某2双手抱着申请人腋下,将其抱至一边,该案事实有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凿。2.申请人认为根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申请人因腰部、胸部损伤住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如果郑某2仅采取抱着、抬着申请人的行为,不可能导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出现。该案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确凿。3.申请人住院病历上显示:“胸椎骨折”,被申请人应当委托法医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医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2024年05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05月22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呈请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案情材料、就医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法医学检查等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年05月29日,被申请人民警向其告知伤情鉴定结果,申请人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4年5月15日14时许,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村民郑某3、第三人正在盖房时,因为土地纠纷,申请人坐在挖地机前阻拦,第三人一手抱着申请人的背部,一手抱着其腿部将申请人抱到一边,因现场土地凹凸不平,第三人抱申请人的过程中在现场摔倒,随后李春玲上前抱着申请人的腿,第三人双手抱着申请人腋下,将其抱至一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当天,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件。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等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5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鉴(法医)字〔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轵城)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鉴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