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58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作出的豫省(济)工伤不认字〔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于2024年10月16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作出的豫省(济)工伤不认字〔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不够公平公正,有不足之处。1.认定事实不清楚。申请人所在的富联科技(济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书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在这个阶段有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部门可以调查,核实询间申请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面阐述是否属实,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任何信息。申请人于8月7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此期间仍有6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仍可作出调查、核实以作出最公平公正的决定。只有最后出结果时方看到本单位在申报决定书时内容不实。申请人在2024年4月29日早上8:00到岗上班前由于身体不适便电话去知厂里请病假去就诊,其当天下午17点41分厂里打电话告知此时得去厂里写请假条说必须本人得写。由于天色已晚,申请人又是女性怕晚上视线不好便拒绝此时间段去厂里,被否定要求现在就得回到厂里写请假条。由于申请人是一名微不足道的员工,更来自于领导的压迫感,在极其排斥的情况下去厂里给写请假条,虽不愿但为了履行员工职业素养及责任心,更为了不担误同事下班时间就着急往厂里去。在17时50分左右行至新明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济源市二院就诊,后于4月30日转至济源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1、右侧肩撞击综合征;岗上肌肌腱损伤;2、右侧膝踝关节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024年5月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申请人杨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员工请假在家,但被厂里要求去厂里写假条这一行为可以视为“上下班途中”的一部分,即使员工是在送假条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只要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下这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没有从事违法行为,请求重新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5月23日,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2024年4月29日17时50分许,某有限公司杨某请假期间开车前往公司送病假资料,行至新明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送至济源市二院就诊,后于4月30日转至济源市中医院,经诊断:1.右侧肩撞击综合征;岗上肌肌腱损伤;2.右侧膝踝关节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3.急性外伤性头痛;4.多处浅表损伤。2024年5月1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受到伤害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4月29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请假期间开车前往公司送病假资料,行至新明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送至济源市二院就诊,后于4月30日转至济源市中医院就诊。2024年5月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申请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4年5月23日,富联科技(济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豫省(济)工伤受字〔2024〕W-27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豫省(济)工伤不认字〔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申请表、在职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结论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并对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判断,进而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中,申请人请假期间开车前往公司管区送病假资料,行至新明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省(济)工伤不认字〔202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