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9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57

申请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社会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海东,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济人社社保改字〔2024〕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济人社社保改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通知要求补缴卫保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已超两年时效。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行使劳动监察。追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二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三是针对卫保全投诉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查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应以此为理由强制要求申请人补缴卫保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并处罚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改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应为卫保全缴纳2018年4月-2018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提出卫保全反映问题已超过两年的查处时效,是指对反映问题的行政处罚时效,并非对社会保险费追缴的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社会保险费设置追诉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指出,“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答复人作为济源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具有对卫保全的投诉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违法行为查处属于不同的行为。申请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依法为卫保全缴纳2018年4月﹣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改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18年1月15日,卫保全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存在未为卫保全办理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行为。2024年6月12日,卫保全填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投诉登记表,反映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18年4月-2018年6月在单位上班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举报稽核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15个工作日内为卫保全办理企业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人社社保改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登记表、稽核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未为卫保全办理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改正。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改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改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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