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5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梨告〔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8月3日在被申请人辖区购买到产品违反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第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其次,被举报方未履行《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所以其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主观过错的”前置条件。再者,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具体何种情形。所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条理不清,事实不明。第二,申请人已提供举报需要的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2024年8月3日在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购买了多款酒品,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4.1条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到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悬挂有营业执照,现场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根据投诉内容询问经营者,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投诉举报产品,并提供了所投诉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供应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4.1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而此条规定是关于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问题的相关规定,很明显是对商品生产者的相关要求,并非销售者,因此确定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8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告知了申请人。
经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2024年8月3日在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购买了多款酒品,该多款酒品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4.1条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奖励。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查验被投诉举报产品备案登记信息。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于2024年8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8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梨告〔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