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50号
申请人:仲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因在《济源市威务琦百货店》开的网店购买了一款“牙森仕”品牌的“牙森仕酵素牙膏”,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落款为济市监济告字〔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一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依法组织线下听证。二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还应向供货商索要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无同批次检测报告不得销售。申请人收到的涉案产品限用日期为2026年10月14日,如果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涉案产品批次具有检测报告,应当将检测报告编号等内容告知,检测报告中的批次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批次应当相一致,这些都是基础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行政答复书中未对主要的事实做出基本的认定,因此其行政答复书中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应当撤销重做。三是依据《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中第二条,在《条例》、《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市面上销售的牙膏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历史,对未发生质量安全相关事件、能够充分证明具有安全使用历史的已上市牙膏产品,鉴于其安全性已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得到广泛的验证,有必要与新产品予以区分,简化相应的备案资料要求。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牙膏备案人可通过备案平台提交以下简化资料,对已上市的牙膏产品进行备案。综上,至2024年1月1日以后,符合简化的条件应当取得简化备案,不符合简化备案要求的应当正常备案,被申请人未对该举报事项进行认定答复。四是依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其依法行使权力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申请人行政答复中未引用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行政行为不合法,其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答复应当予以撤销。五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诉行政答复未告知诉权,属于违法行为。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包含一定的选择权利,为了能保障申请人及其他公民的知情权,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捍卫政府与法律的权威,应当撤销重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无需提供证据材料,贵府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请贵府书面审查,将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邮寄申请人,如贵府认为不应当受理,请将诉讼法院名称、地址一并告知。请贵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等立法目的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收到仲某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7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平台“路遥的精品店啊”店铺,购买了一款“牙森仕”品牌的“牙森仕酵素牙膏”,单价为:13.9元,订单号为:396007045330946XXXX。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未查询到涉案产品有牙膏备案或简化备案;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实地核查,发现该商户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注册时登记的门牌号不存在,执法人员拨打经营者注册预留电话,语音提示:“你所拨叫的用户未开通语音通话功能”,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将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对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经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收到仲某的投诉举报信称:“2024年7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平台‘路遥的精品店啊’店铺,购买了一款牙森仕品牌的“牙森仕酵素牙膏”,单价为:13.9元,订单号为:396007045330946XXXX。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未查询到涉案产品有牙膏备案或简化备案;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因无法对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8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