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7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0月22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49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87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19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6月19日购买到涉案商品,后认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主要理由是:“经核查,该商品蛋卷标签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属于推荐性不具有强制性,但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也应当严格执行。涉案产品采用的执行标准为GB/T20980,该标准8.1规定应按照第4章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夹心(或注心)饼干、装饰饼干、饼干碎应同时标示饼干单片的分类名称。涉案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分类名称,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称符合地方河南省地方标准,以此为由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在12315平台的举报称“本人6月19日购买到济源市某食品加工坊生产的蛋卷,后发现其未标注分类,现进行举报。诉求:查处、奖励”。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4年8月5日,济源市某食品加工坊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被举报产品标注的食品名称为手工蛋卷,蛋卷属于 GB/T20980标准中4.9 规定的食品分类名称,因此,并不是申请人所称未按“该标准8.1规定,应按照第4章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夹心(或注心)饼干、装饰饼干、饼干碎应同时标示饼干单片的分类名称”进行标注,被举报产品已按规定标注分类名称。同时该产品符合DBS41/012-2020中8.2:“预包装食品应有标签。标签应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配料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贮存条件、登记证编号等基本信息”的规定。经调查,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2024年8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7日通过12315 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截止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360起、举报44起,申请人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要,涉嫌恶意投诉举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申请人挤占政府行政资源,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破坏营商环境。

经查明:

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称济源市某食品加工坊生产的蛋卷未标注分类,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4年8月5日,济源市某食品加工坊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当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依法予以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饼干质量通则、食品小作坊通用卫生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于2024年7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87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7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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