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48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5日作出的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的理由:
一是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见附件)。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见附件)。二是申请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案件中被投诉人应当依法保障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本案中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可能性,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被申请人举报当事人,被申请人错误决定反馈未全面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且被申请人错误决定反馈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申请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三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号中称:“综上,被举报人行为不构成违法,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四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五是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六是根据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GB/T19048-2008标准中第8.1明确规定了龙口粉丝的要求。加害人违法事实明确,并无异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明显不当。七是申请人认为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八是关于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明确:“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特向贵局提出履职申请,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涉及该案的现场调查情况、调查笔录、是否给予或免于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奖励情况、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有请求、诉求应当有答复,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东行复决字〔2021〕10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赵某的举报信,举报济源市蜀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被举报产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产品名称为“薯星五龙口粉丝”和其商标信息,且被举报企业能够提供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被举报的企业位于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系济源市一个乡镇名称,并非举报人所述的使用地理保护名称标识。根据调查情况,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经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举报济源市蜀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被举报产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产品名称为“薯星五龙口粉丝”和其商标信息,且被举报企业能够提供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于2024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