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45号
申请人:卢某1。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第三人:卢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下冶)不罚决字〔2024〕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济公虎岭(下冶)不罚决字〔2024〕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济源市公安局济公虎岭(下冶)不罚决字〔2024〕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第三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错误。首先,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5月12日晚,申请人在济源市下冶镇某村散发侮辱崔某1等人的“大字报”时被崔某1发现,该事实完全不属实,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从来没有散发所谓的“大字报”,崔某1等人诬陷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提供的证人也足以证明其没有散发,证人亲眼见到崔某1、第三人等人殴打申请人。事情真相是2024年5月12日晚上10点半左右,散戏后申请人从三教庙门口出来,崔某1等人上去就将申请人从台阶上拉到下面(一人拽手,一人拽耳朵),拽到台阶下打申请人几拳头,在申请人挣扎过程中,常某上去抱住申请人的后腰把申请人按倒在地,崔某1、第三人等人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他们几人到申请人的上衣兜里找所谓的“大字报”没找到,申请人衣服兜里的500元钱也不见了,他们几人将申请人打晕后,申请人邻居到场后把他们拉开,后来人散了,申请人醒过来后给儿子打电话让其报警,后申请人被120车拉到下冶镇卫生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够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下冶)不罚决字〔2024〕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该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作为受害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特申请济源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5月12日22时53分许,济源市下冶镇某村村民卢某3报警称其父亲被打。济源市公安局于2024日5月13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经查,2024年5月12日晚21时,申请人在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庙会会场散发侮辱常某、常某亲家(崔某2)、崔某1等人的“大字报”时被崔某1发现,后申请人逃跑,崔某1电话通知崔某2、第三人等人到场寻找,后崔某2、第三人、常某等人到场寻找未果。常某于21时47分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到场,告知此事由公安机关处理,不需要崔某1等人再寻找申请人,后民警返回。22时许,崔某1等人在济源市某村庙附近发现申请人,后崔某1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儿子卢某3于当日22时53分拨打报警电话称申请人在某村被打。下冶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24年7月11日以侮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12日以殴打他人对崔某1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11日对崔某2、第三人、常某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11日送济源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崔某1的行政罚款伍佰元至今未缴纳。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该案系常某于2024年5月12日21时47分,报警申请人在下冶镇某村散发侮辱其的大字报。后卢某3于22时53分报警其父亲在下冶镇某村被打。民警出警后于2024年5月13日分别对“2024.05.12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常某等人被侮辱案”和“2024.05.12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卢某1被打案”立案调查,因两案存在因果等关联关系决定合并调查处理。2024年6月11日,依法对该两起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下冶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崔某2、第三人、常某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本案中多名证人均能证实崔某2、第三人、常某并未参与殴打申请人,崔某2、第三人、常某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崔某2、第三人、常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四是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本人指控崔某1、常某、崔某2、第三人四人对其进行殴打,称被打晕后被卢某4拉开,人散后其醒过来给卢某3打电话让卢某3报警。全案证人中只有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四个证人中的两人仅提供第三人、崔某2、崔某1三人对申请人殴打的简短证言,但均描述不清具体殴打细节,其他多名证人也均证实不了该情况。证人卢某4的证言证实未看到申请人被殴打场景,只是听申请人说其被崔某1殴打,卢某4在场时已让申请人离开现场,与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表述的事实不符。且申请人在被殴打后无任何外伤,伤情鉴定未达轻微伤,不符合其陈述被多人殴打后应产生的伤情特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4年5月12日21时,申请人在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庙会会场散发侮辱崔某1等人的“大字报”。崔某1发现后,电话通知第三人等人到场寻找,后第三人等人到场寻人未果。2024年5月12日21时47分,常某拨打报警电话。2024年5月12日22时左右,崔某1在济源市某村庙附近发现申请人,后申请人与崔某1发生撕拽。2024年5月12日22时53分,申请人儿子拨打报警电话称申请人在某村被打。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2024.05.12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卢某1被打案”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5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申请人之损伤未达轻微伤。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期间,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调解等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下冶)不罚决字〔2024〕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询问笔录、监控资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下冶)不罚决字〔2024〕第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