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3-00024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30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3〕第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举报编号为XX的行政决定,重新立案查处,依法执法。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在微信平台店铺营业执照为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购买了三罐川贝秋梨膏,收到货以后发现是雪梨膏,老板否认发错货,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严查,不能写上标签,明确表示添加了川贝,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济源市市场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该商户自制雪梨膏不含川贝,我局已对该商户进行约谈,并作出行政指导;商家表示对该举报原有的表述表示歉意,如不满意自制雪梨膏科退货退款。申请人对该反馈内容不认同。根据行政处罚法33条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商家语音告知本人,有聊天记录为证,商家说标签上写的全部是雪梨膏,工商局会检查,标签上川贝不敢加,然后再次强调秋梨膏中含有川贝。商家明知川贝属于非法添加,不足以不让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属于明知故犯,知法犯法。另外,在本案中,如果该产品没有添加川贝,那么申请人三次询问商家,商家每次都回复添加,属于虚假宣传。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中,川贝属于药品,只能添加进保健品,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商家既没有保健品生产资质,生产预包装食品且非法添加药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来的投诉件,申请人投诉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生产的“雪梨膏”产品存在非法添加问题。收到投诉信息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进行检查,店内未发现川贝,产品所有的包装标签上面未标注有川贝的字样。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并未发现制售的“雪梨膏”添加川贝,当事人讲述生产销售的“雪梨膏”未添加川贝。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登记投诉信息,展开调查核实,对涉案产品及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分析,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查明: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单,举报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生产的“雪梨膏”产品存在非法添加问题。收到举报信息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于2022年10月19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被申请人经检查核实,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并未发现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制售的“雪梨膏”,也未发现川贝,店内产品所有的包装标签上面未标注有川贝的字样。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

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营业执照、济源市某手工辅食坊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分析,2022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21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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