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标准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务院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延期听证、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提出听证申请的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告知书载明的方式和渠道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执法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三)第三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以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方式、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逐页进行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